審閱期是甚麼?要怎麼簽才對?
審閱期是甚麼?
其實關於審閱權,大部份房仲業者都已經很有認知,因為每天在寫,

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,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,

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,而房仲的作業文書規定是3日以上,那是甚麼?

簡單說就是『客戶(消費者)拿回去看3日,然後再萊公司簽委託書、意願書….等等』。
所以如果你,甚麼簽完3天才生效、或3天內可反悔,都是錯的。正確是他5月1日攜回3日,

然後你最後的日期(簽約日)最少是5月4日,否則就是未履行審閱期。
審閱期的合法作業方式有2種
1、依上所述看3天在簽(把攜回日向前押3日?這我沒意見,有事死都不承認就好?

那客戶如果證明他三日前在別處!或是根本還未看屋!是分身嗎?)。
2、是請客戶拋棄審閱期。
拋棄審閱期因為法無禁止,而且是認可的,所以在明確說明條款後,

只要跟客戶確實說明清楚,拋棄審閱權,那應該怎麼作? 
拋棄的法源是下列:
台財融字第0087398403號 政院消保委員會對[第十一條之ㄧ]審閱期間之解釋規定,

對於消費者而言屬於權利之一種,法律上無禁止拋棄之規定,

自可由權利人拋棄之但不得以定型化契約條款(就是印刷字的意思)方式為之。
但在司法見解上,所對審閱期拋棄舊有比較完整的看法,

以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7號民事判決例:「如消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,該條之保護目的已達;

更何況,於現代交易型態下,許多交易機會稍縱即逝,

對消費者而言,時效掌握之重要性未必低於契約審閱權,消費者若已藉由其他方式瞭解契約內容,

或基於其他考量,而決定放棄審閱期間以爭取交易機會,

若強令所有以定型化約款進行之交易均需嚴格遵守審閱期間,無異使交易遲延,消費者可能因而坐失商機,未必盡屬有利。

也就是說企業經營者在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,

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,且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,

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,要僅係消費者自行放棄權利,

法無禁止拋棄之明文,則在現代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之下,並無不可。
如以此觀點審閱期拋棄在司法上的見解上,應注意幾項重點:
1、 企業經營者並不能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,而是僅提供消費者另ㄧ種選擇之權利。
2、 消費者必須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內容。
3、 係消費者自行放棄審閱之權利。
所以最好在消費者能主動拋棄之個別協商條款下,

能自行寫下以下文字並親自簽名!(全部由消費者手寫)
「乙方(企業經營者)就履行審閱期之部分,確已提供實行法定審閱期間後簽立本契約或拋棄審閱期,

甲方在確實詳閱並瞭解全部內容條款,同意自行拋棄審閱期」 (簽名)(日期)

P's:因為最近法院的判例,只寫拋棄審閱期,是不被認為已有瞭解內容跟消費者有拋棄審閱期的能力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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